配合103年2月11日修正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投資辦法),增訂第4條之1第2項有關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發行公司發行之債券,毋須適用第6條有關委託代理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規定,財政部已於今(2)日發布解釋令,規範債券之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財政部說明,依財政部96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060號令第1點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即非居住者)買賣債券之利息所得,係由買受人按10%扣繳率代扣稅款,再由非居住者就其適用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為15%)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委託境內代理人,負責代理申辦納稅。鑑於上開投資辦法修正增訂第4條之1條文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透過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買賣國內發行公司在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以下簡稱寶島債),符合該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業毋須委託代理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財政部乃就其取得之利息所得,重新規範扣繳規定如下: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買入債券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
扣繳義務人就計息期間全部之利息所得,按非居住者之扣繳率(15%)辦理扣繳。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付息日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將債券出售予國內債券自營商,且由該自營商擔任代理人,代理報繳利息所得稅:
債券自營商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之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代扣稅款,並代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稽徵機關補繳該利息所得依非居住者之扣繳率(15%)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兩付息日間在境外與其他投資人交易:
買受人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之利息所得,按非居住者之扣繳率(15%)代扣稅款。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之情形: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兩付息日間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國內債券自營商買入債券者,得申請退還非其實際持有期間(前次付息日起至買入日止)之利息所得,依非居住者扣繳率(15%)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二)境外華僑及外人買賣債券之利息所得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者,得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上限稅率與非居住者扣繳率(15%)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投資辦法第4條之1規定買賣寶島債並符合上開情形者,所取得之債券利息所得均適用修正後之扣繳規定,惟倘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不符合上開情形或擬投資其他種類有價證券者,則仍應依投資辦法第6條規定指定代理人,由該代理人依所得稅法及前開財政部96年令規定代理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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