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從事經常性房屋銷售之營業行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依同法第14條規定,應併入綜合所得課稅。但近年來,許多民眾以營利為目的,經常買賣房屋來賺取價差,與所得稅法所稱「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有別,且此種買賣行為是否屬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之「以營利為目的」,而應按同法第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其判斷認定原則,依財政部於95年12月2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未辦理營業登記,於100年共銷售4戶房地及3筆停車位,主張出售房屋有2筆係符合自用住宅規定,出售年度銷售房屋未達6戶,不得以出售年度以外(前5年)之售屋事實作為評價其行為具營利性質。該案迭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甲君出售前5年之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扣除上揭2筆自用住宅用地後,共出售10筆,足以彰顯其並非僅於100年度為一時性之出賣行為,顯見甲君符合「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要件,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銷售房地、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等同視之,是其主張並非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尚難採據,駁回甲君之訴。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若對其是否為營業人,應否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等存有疑義,可向主管稽徵機關或相關專業人員查詢,以免遭核定補稅並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