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費用,經查得與帳載對象無交易事實,雖主張有支付款項,但未能舉證實際交易對象及具體交易事實,仍應處罰。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前揭規定所稱支付事實,依其規範意旨,係指支付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費用或損失而言。
該局指出,甲公司95年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970餘萬元列報費用,經查核後認為無交易事實,除補稅外,並處罰鍰190餘萬元。甲公司主張其確有開立支票交付虛設行號兌領,願繳清本稅,但不應處罰鍰。嗣於提起行政訴訟階段改稱另有實際交易對象,惟未能提出具體交易事實證明,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所謂有支付事實,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者,係以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範內容為適用標的,而非只要有金錢支出,不問支付原因、對象,都能列報費用或損失,或縱經查獲與所稱支付對象交易不實,亦免處罰。否則,勢必助長營利事業違法不實申報,妨礙租稅公平的維持及所得稅法對不實申報處罰的立法意旨,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對自身交易對象及交易事實最清楚,應誠實記帳並保留交易過程之資料,千萬不要取具不實交易對象憑證,造成困擾又受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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