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為使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更具允當性,該部檢討「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103年4月 16日修正發布該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及第4項、第110條之2第1項、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1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貨物稅條例第28條、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部分,按查獲之日前5年內是否經查獲相同(所得稅法)違章情事、1年內查獲相同(貨物稅條例、稅捐稽徵法)違章之次數及故意、過失等,訂定不同罰度。
財政部說明,本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所得稅法部分
- 營利事業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漏報或短報所得者,按故意或過失訂定不同裁罰倍數。另就過失情形下,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且已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酌予減輕裁罰倍數(第110條第1項及第4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 營利事業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按故意、過失訂定不同之裁罰倍數(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 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應處罰鍰案件,其非屬故意且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違反扣繳規定者,得依現行處罰倍數再行酌減20%處罰(第114條)。
- 營利事業非屬故意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分配且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形者,酌予減輕裁罰倍數(第11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
二、貨物稅條例部分
針對依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報告不實及未依規定保有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原始憑證者等情形,按1年內查獲之次數(第1次、第2次、第3次及以後各次)訂定不同之裁罰金額(第28條第2項至第4項)。
三、稅捐稽徵法部分
針對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按1年內查獲相同違章之次數(第1次、第2次、第3次以上)訂定不同之裁罰金額(第4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上開修正規定對於修正發布時罰鍰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其適用。本次修正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稅捐稽徵法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項下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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