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協助機關團體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特別就機關團體免辦理結算申報規定及申報時常見之錯誤整理分析,請機關團體於申報時注意,以避免申報錯誤。
該局分別就免辦理結算申報規定及機關團體收入面、支出面、課稅所得額計算,說明如下:
1.財政部發布之相關解釋函令規定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機關團體:
(1) 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 宗親會、營利事業產業工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及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總隊、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各縣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及老人福利協進會等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老人社會團體,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且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2) 依法向內政部、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且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2.收入面:
(1) 機關團體填寫結算申報書前,請先檢查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並就申報書第3頁及第4頁擇一填寫。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請填寫結算申報書第3頁「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請填寫申報書第4頁「專供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及填報第5頁「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第7頁「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明細表」,並檢附有關明細表供參考。
(2) 機關團體依公益勸募條例募得之捐款收入,雖為專款專用,仍應將募得之捐款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3) 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仍屬機關團體之孳息收入,應將其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4) 機關團體應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予以適當劃分,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及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之行為。例如: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入、租賃收入、教育訓練收入、出版品買賣收入、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收入……等,皆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5) 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尚須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方得免納所得稅。
3.支出面:
(1) 機關團體以前年度結餘款,倘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留供以後年度使用,則其於以後各年度使用之金額,不得列為各年度之支出。例如:100年度結餘款60萬元,已報經核准於101年度使用,則不得列為101年度之支出。
(2) 機關團體購置建物或設備等固定資產,如於購置年度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已將購置成本全額列為「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不得再將按年提列之折舊列為支出,以避免同一筆固定資產於計算前後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重複列報支出。
(3) 機關團體依其設立之法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財務處理辦法規定提撥之準備金,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可列為提撥年度之支出。惟嗣後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時,應先由該準備金項下沖轉,不足時,方得就差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4) 機關團體之成本、費用等支出,若同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者,應依實際支出性質自行劃分,並採取前後年度一致性處理且不重複列報之原則。
(5) 機關團體支出比例未達收入60%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請儘速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結餘經費保留計畫,以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
4.課稅所得額計算:
機關團體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僅限「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及所得,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皆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該局呼籲,102年度結算申報書格式已於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營所稅/報稅資訊/人工申報)公布,以往年度申報人潮多集中於截止日前幾天,請機關團體提早辦理申報或請多利用網路申報,以免等候。
(聯絡人:審查一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