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以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限額計算。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100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0541850號令,營利事業自99年7月1日之後依勞動基準法56條規定繼續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併計該營利事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繼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依該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或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新制),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每年度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查核某營利事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為1,000萬元,除當年度提繳(新制)及提撥(舊制)之退休金100萬元外,另行補提以前年度(舊制)不足之金額300萬元,主張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且已存入專戶應予認定,惟依上開令釋僅限於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才不受金額之限制,經重新計算得認列退休金之上限為150萬元(1000萬元*15%),超限250萬元予以剔除,共計調整補稅42.5萬元。
該局提醒,不論為勞退新制提繳或舊制提撥之退休金,其限額之計算方式,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杜絕徵納雙方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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