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配合我國102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有關營利事業銷貨附贈獎勵積點之收入認列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於103年4月9日新增第15條之3,應以銷售年度為收入認列時點。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附贈獎勵積點,供客戶未來兌換商品,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銷貨收入須估計屬獎勵積點部分相對應之收入,轉列遞延收入,俟客戶兌換時認列。惟該銷售貨物與勞務及獎勵積點為一筆交易,其附贈獎勵積點部分之收入,於銷售時即已實現,為期明確,爰明訂該附贈部分之收入應於銷售時申報認列為收入,不得遞延。
該局提醒,前述銷貨附贈獎勵積點之交易,嗣後客戶以獎勵積點兌換商品時,依財政部89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890450302號函,屬營利事業給予客戶銷貨折讓性質,應列為兌換商品當年度之銷貨折讓處理。因此為保障自身權益,請務必注意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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