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利用書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方式,規避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之房地,一經查獲,除補徵特銷稅外,最高可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
該局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1年10月20日銷售其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桃園縣大園鄉都市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經該局查獲,核定系爭土地銷售價格7,575,000元,應納稅額757,500元。納稅義務人甲君雖主張,於100年3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至102年3月13日移轉予乙君已逾2年,無須課徵特銷稅。惟申經復查結果,該局以甲君於101年10月20日與買方乙君所簽訂之第1次不動產購買意願書,雙方已就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方式及稅費負擔等相關事項規定綦詳,買方乙君亦依該契約所定付款流程支付價款6,520,000元,嗣雙方雖於102年1月25日合意解除前揭契約,惟甲君並未返還乙君已支付之款項,卻另於102年3月13日與買受人乙君之子丙君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甲君未返還之款項轉作訂約金,因甲君於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簽訂後,已收取系爭土地近7成之銷售價款,該局核認甲乙雙方買賣交易於101年10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時即已合意成立,補徵特銷稅應屬有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甲君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訴願決定理由再敘明,本件甲君與買方乙君間藉由簽訂第l次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及抵押權設定方式,以確保系爭土地產權及已給付款項,嗣雙方解除第1次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甲君於持有系爭土地滿2年後,再與買方乙君之子丙君簽訂第2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逃避原應繳納之特銷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違章事證明確,為求租稅公平,除應核課特銷稅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應誠實依法納稅,否則再精心設計之逃漏稅手法,仍然會被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不但要補繳所漏稅額,還要受罰,納稅義務人切莫以身試法,以免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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