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創業投資事業應以其是否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範之行為,認定其是否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其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規定,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即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分攤辦法計算歸屬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倘營利事業若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該局指出,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以下簡稱:輔導辦法)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方式,符合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其未投資資金之運用限制,符合輔導辦法第9條之1規定者,核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該局呼籲,創業投資事業倘從事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行為,與我國為藉由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之政策目的相左,自難謂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於列報免稅所得時,仍應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正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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