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股票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應按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如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應先確認是否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若未依規定簽證發行,轉讓時則屬財產交易損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表示,日前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在計算證券交易證券損失1,000餘萬元時,誤將依權益法調整之長期投資帳面金額列計為原始取得成本,且該轉讓的股票並沒有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辦理簽證作業,因未完成法定發行程序,不屬於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係屬財產交易,其交易所得,應合併當年度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重新計算,核定漏報財產交易所得200餘萬元,除補徵所得稅30餘萬元,併予處罰。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轉讓所持有投資公司之股票應以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認列損益,未上市(櫃)股票更應先確認是否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簽證發行,以免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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