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近來查核A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現該公司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一筆國外贊助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該公司主張係國外客戶要求於進貨時給予指定第三人之贊助費,為銷貨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惟經查核贊助對象與國外客戶並非同一人,又當年度與該贊助對象並無商業交易往來,且未能提示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因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符,爰經該局剔除並補稅42.5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除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外,尚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列,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