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列報外銷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供核外,損失金額每筆超過新臺幣50萬元(103年4月9日業修正為每筆90萬元)時,尚需檢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又如有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98年度列報外銷損失1,500,000元,雖提示買賣合約書、出口文件、進口商扣款憑單及銀行匯款證明等資料以證明確有外銷損失之情事,惟經查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達50萬元以上,甲公司並未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又所提示之外銷損失扣款明細為營業稅、進口批文費用、滯港費等,與買賣合約書所訂計算違約金方式不合,且前述營業稅等費用,責應由買方負擔,綜上皆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不合,故予否准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列報外銷損失,應注意相關證明文件之取具,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廖審核員,電話2311-3700分機1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