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予租賃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租賃公司買回,藉以籌措資金支應營業所需,倘該租賃公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第4章第1節規定之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出售該貨物時,於貨物價款外加收利息,並將利息列入銷售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則買回該貨物之營業人取具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除有同法第19條規定,屬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或屬交際應酬及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或屬自用乘人小汽車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情形外,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3年12月間與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稅之乙租賃公司簽訂「售後買回」買賣契約,將甲公司之機器以2,000萬元銷售予乙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同日由乙租賃公司按該機器價款2,000萬元加計利息200萬元為分期付款之售價,採分期付款且一次全額開立方式,開立2,200萬元統一發票予甲公司,甲、乙雙方並均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則甲公司取具乙公司開立之2,200萬元統一發票,除有同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外,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此類交易模式,營業人及租賃公司(即前開案例之甲、乙公司)均應依規定就其銷售貨物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如營業人甲售後買回之貨物屬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為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切勿申報扣抵,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