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拆除市地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建築改良物,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其獲領之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指出,市地重劃係將一定區域內之土地重新整理並興建公共設施,可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予補償。
另外,按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以一併核實認定。
該局近期查獲甲公司100年因拆除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取得拆遷補償費4,500萬元,該公司主張確實領取拆遷補償費,因同時付出等值之抵費地,減除成本後並無所得。惟經查抵費地為辦理市地重劃所負擔之重劃費用,屬重劃後土地之改良支出,應於計算土地交易免稅所得時減除,而非拆遷補償費之必要成本,不可由拆遷補償費之應稅收入項下減除。甲公司100年取得拆遷補償費,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漏未申報該筆其他收入,經核定補徵稅額756萬元外,並處1倍之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市地重劃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漏未申報,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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