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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其相關支出,得依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以下簡稱免稅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及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之行為。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因符合前揭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並依免稅標準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至因該項委辦業務而產生之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其查核甲機關團體10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項下列報「取得政府機關收入」500餘萬元,經進一步查核發現該收入來源係因接受政府委託從事研究分析,屬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行為,乃將前揭收入500餘萬元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並依委辦契約支出核銷紀錄及該機關團體帳證資料,將相關支出420餘萬元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核課當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約13萬元。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其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並核計其相關支出,依免稅標準第3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發布日期:2015-08-14  點閱次數: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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