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務案件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提出之日期,以行政法院實際收受行政訴訟狀之日期為準。若逾法定2個月不變期間,則不予受理。惟原告不在受理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該局指出,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以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狀之日期為準。又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該局舉說明,轄內甲公司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書於104年2月4日送達於甲公司,甲公司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2月5日起算,因甲公司設址桃園市,且受理行政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甲公司至遲必須於104年4月7日將行政訴訟狀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起訴提起始為合法。惟甲公司遲至104年4月15日郵寄其行政訴訟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4月16日始收件,依前揭規定,其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臺北高行政法院以程序不合,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應於法定不變期間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注意訴訟提起日,係以行政法院收受行政訴訟狀之日期為準,以免因程序不合致遭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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