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今(16)日發布令釋,自該令發布日起,殯葬服務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取得之價款中,屬於依內政部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不予退還之款項部分(不得高於總價款之20%),得選擇於履約提供殯葬服務之年度認列收入。
該部表示,依內政部訂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契約簽訂逾14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退還消費者不低於80%之全部價款,該部考量殯葬服務業者得不退還之款項(不得高於總價款之20%)部分,因不論履約與否,均可不退回,對業者而言,實質上已實現,且隨著收款行為已完成,屬銷售契約行為之收入應即認列,並與當期因銷售契約之相關管銷費用配合,該部爰以96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6400號令(以下簡稱該部96年令)規定,自該令發布日起殯葬服務業者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取得之價款中屬於依內政部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不予退還之款項部分(不得高於總價款之20%),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第15日所屬年度認列收入;簽約時收取之價款如小於上開不予退還之款項,其餘尚未收取且屬不予退還之款項,則應於收款年度認列收入。
該部指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1月7日發布(104)基秘字第006號函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收入因相關殯葬服務尚未提供,收入並未賺得,不應先行認列收入,俟「履約提供服務」時,方可將款項(包括該無須退還之款項)轉列為收入。依此,該部96年令規定對於不予退還款項之收入認列時點,將與上開財務會計處理產生時間性差異。為縮減課稅規定與財務會計處理差異,以減輕營利事業帳務及稅務處理成本,該部爰近日發布補充解釋,殯葬服務業者除可依96年令規定認列收入外,另得選擇於「履約提供服務」之年度,始就該無須退還之款項列報收入;惟履約前經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者,因無履約提供服務之年度,自應於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之年度將無須退還之款項列報收入。
該部進一步說明,為維持營利事業帳務及稅務處理之一致性,該令亦明定殯葬服務業者所選擇之收入認列方式,應一體適用於該業者於本規定發布日後與消費者簽訂之所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且經擇定後不得變更。至本規定發布之日前已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仍應依該部96年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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