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該部於今(15)日核釋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應備文件之規定如下: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規定申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如未依規定檢附前開證明文件,僅提示醫師(院)診斷或鑑定證明書者,尚不得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惟如其嗣後基於與前檢附之診斷或鑑定證明書所載相同事由,經鑑定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除有其他事證得認定身心障礙之事實係於課稅年度後始發生者外,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4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故僅檢附醫師(院)診斷或鑑定證明書,依法尚不得申報該扣除額。該部考量上開規定目的係為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確為身心障礙者,依此,為符合所得稅法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乃比照現行遺產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處理方式發布解釋,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嗣後基於與前檢附之診斷或鑑定證明書所載相同事由,經鑑定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應准追認其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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