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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有關未分配盈餘加徵之計算,係以「個別年度」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則不得作為減除。

該局說明,於查核轄內A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於88年度設立,以往年度並未有盈餘分派情形,亦未有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該公司於101年度決議分配盈餘時,依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其決議分配之盈餘總額2千2百餘萬元,屬當年度盈餘數者約9百萬元,其餘則係歷年累積之盈餘,公司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額時,逕以盈餘分配總額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百餘萬元列入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項下作為減項,惟依上揭規定,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案經審理後屬以往年度累積盈餘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數130萬元應予調減,同額調增未分配盈餘應加徵數,核定補徵稅額13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應留意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以免因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核定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發布日期:2015-12-09  點閱次數: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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