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因購買不動產而與A建設公司涉訟,於101年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甲君並自A建設公司受領和解金85萬元,賠償範圍係補償甲君之「所失利益」,非填補甲君之「所受損害」,甲君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該筆所得申報為0元,經該局依上開和解內容核定其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系爭給付係屬賠償其所受損害申請復查,經該局以其不符合前開規定予以駁回。
該局特別呼籲,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其性質分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並非均為免稅所得,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仍應依法申報,以免因短漏報應稅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