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40,00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主張系爭投資損失係轉投資A公司再轉投資B公司及C公司之營運虧損,因A公司辦理減資40,000,000元用以彌補虧損所產生,其已檢附減資會議紀錄及公證資料等。經該局查核,以A公司係甲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從事海外控股業務,B公司及C公司為甲公司之孫公司,A公司之所以減資係因B公司及C公司營運虧損所致,惟甲公司無法證明B公司及C公司有實質營運所致虧損,顯見其列報之投資損失僅係帳上調節,並無資本額折減已實現之情事,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之投資損失,係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運虧損為限,並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並非僅檢附形式減資或清算文件即可認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特別注意,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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