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課稅,主要是為了避免重覆課稅,其適用條件是投資對象為「國內」之營利事業;至於股票發行人若屬國外企業,依照財政部函釋規定,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該等股票所取得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近期查獲一案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02年度投資國外A公司發行的股票所取得之股利2百萬元,因未留意投資對象為外國公司,而將應申報於損益表35欄位「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含國外)」之應稅收入,誤申報於36欄位「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之股利淨額及盈餘淨額」之免稅欄位,乃核定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隨著外國企業來台上市的家數日漸增加,收到股利時應特別留意投資對象係屬國外或國內營利事業,而分別申報應稅或免稅之投資收益,避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大安分局李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