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以前3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五、與證券商、銀行或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財政部說明,為使扣繳作業簡便及一致性,並減輕徵納雙方小額退稅之作業成本,105年1月6日修正發布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扣繳義務人給付境內營利事業除屬分離課稅之所得外,得比照境內個人規定辦理,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免予扣繳(即小額給付免扣繳規定)。邇來外界反映包括短期票券及公債、公司債等金融商品,因於到期日前得自由流通,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境內個人取得該等商品相關所得係採分離課稅,境內營利事業則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兩者之課稅方式並不相同,經洽詢相關公會意見,為避免扣繳規定影響該等金融商品投資需求及維持交易市場秩序,均建議境內營利事業取得上開金融商品之所得,無論金額大小,均應予扣繳,該部乃發布釋令補充規範,並自發布日生效。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前開金融商品之相關所得,其扣繳亦比照境內營利事業規定辦理,即無論金額大小,扣繳義務人亦均應辦理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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