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指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另依財政部75年4月28日台財稅第7541444號函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如係按一定期間(按月、季、年)之進貨或銷貨累積金額計算者,取得獎勵金之營業人得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該局舉例指出,國內廠商(A公司)與通路商(B公司)簽訂經銷契約,銷售貨物每月達100萬元以上可獲取5%獎勵金,B公司於104年1月至3月每月銷售A公司貨物皆達150萬元,依獎勵金標準,每月可取得7萬5千元獎勵金(150萬元*5%)。若A公司於104年4月結算核發給B公司獎勵金,則B公司於取得獎勵金時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為22萬5千元(7.5萬元*3個月),並於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入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字軌,並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104年1月至3月。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自行檢視經銷契約於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時有無依法開立憑證,避免申報錯誤受罰。
(聯絡人:信義分局陳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