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4%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8%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惟遇有職工退休或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至102年度止已依相關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380,000元,當年度支付員工退職金50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33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規定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逕自將支付之退職金500,000元全數列報為當年度費用,致短計課稅所得額,經依規定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後,核定得列報為當年度費用之退職金為120,000元(支付之退職金500,000元-應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380,000元=120,000元),應補徵稅額64,600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應注意依相關稅法規定列報退職金,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額而遭補稅。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