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未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須補繳稅額,甲君不服,主張改採列舉扣除額,重新計算核定稅額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甲君未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無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原核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者,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等列舉扣除額,惟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為保障自身權益,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留意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依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