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包工程已核發使用執照或驗收完成,收入已實現,未將預收貨款轉列當期營業收入。
二、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年度中途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漏未將其查定銷售額合併已開立統一發票營業
額一併申報。
三、短漏報政府各項補助款收入、海關退稅、保險理賠收入及利息收入。
四、誤將註冊地為國外有價證券之處分利益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海外證券交易所得。
五、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登記移轉後,因於次年度辦理點交,誤以實際交付日之年度列報
出售資產增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
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
六、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
七、營利事業雖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所得,惟結算申報時選擇適用投資抵減
稅額獎勵,致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漏未填報基本稅額申報表。
八、經稽徵機關核定減少87年度以後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未於收到核定通知
書時,將該減少之稅額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造成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形。
九、上市、上櫃公司依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列報未分配盈餘之
減項,其股東權益減項應採淨額方式(含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未認列為退休金成
本之淨損失等;如有未實現利益應作為股東權益減項金額之抵銷)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而非就股東權
益損失部分單獨提列之。
十、營利事業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外,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確實注意檢視有無上述情形,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填報,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李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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