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指出:按財政部86年1月8日台財稅第861878392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依據本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8474號函釋規定,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如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結算申報期限內,自行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者,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第3款規定,即屬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稽徵機關自得免經催繳取證,逕行依該法條規定辦理稅捐保全。是以稅捐稽徵機關開徵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未繳稅款案件後,免待完成送達繳款書程序,即可逕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如欠繳金額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規定金額級距及限制出境條件,尚可報請財政部為限制出境處分。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繳稅管道多元,如繳納現金、ATM轉帳、活期(儲蓄)存款轉帳及晶片金融卡繳稅等,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前揭4種方式外,另得以繳稅取款委託書轉帳及信用卡繳稅,請納稅義務人於法定報繳期間(105年5月1日至5月31日)善加利用,以盡國民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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