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透過國外個人甲君仲介向香港商P公司訂貨之佣金支出313萬餘元,並提示仲介契約及結匯支付證明等資料佐證,然經該局查得甲君係P公司之銷售人員,負責出售商品予A公司,遂全數否准認列。A公司不服,主張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示仲介契約及結匯證明,應准予認列,案經復查及訴願決定均遭駁回;A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甫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君係P公司之受僱人,而為P公司之使用人,甲君個人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P公司,顯非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與民法第565條所定「居間」之性質迥異,則A公司給付予甲君之款項,即非屬居間報酬,又A公司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佐證,足以證明甲君確有立於第三人地位為居間行為,是A公司支付甲君之款項不具合理性,亦無必要性,駁回其訴。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成本費用之認定,應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其涉有虛列情事者,除予以補稅外,尚應依違章予以處罰,將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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