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有關營利事業經股東會決議以依法提列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部分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其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為期簡化,明定倘提列日、撥充資本日與該次盈餘分配日為同一日者,應採同一稅額扣抵比率計算當年度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分配盈餘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詳釋例2則)。為避免影響本令發布前已辦理分配之案件,有關以前開方式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適用。
該部表示,營利事業於本解釋令發布日前辦理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保留盈餘,已依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辦理,惟計算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時,採區分年度方式計算致有超過其應分配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者,其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除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補稅外,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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