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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短漏報所得時,情節輕微者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臺南市王小姐詢問,公司去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會計師簽證且虧損,但是最近發現漏報所得50萬元,是否仍可適用盈虧互抵?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同時符合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期申報等4項要件,可將經稽徵機關核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當年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如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可以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如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2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至於實務上營利事業雖有進貨、費用支出等實際交易事實,卻因疏忽而未取得憑證或誤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憑證,如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而且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來證明有實際交易的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沒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情形者,可以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可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的規定:
(一)營利事業已經誠實入帳,而且在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二)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到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是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的總金額不超過120萬元,或占同年進貨、費用及損失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的比例未超過10%。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平時交易應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據以詳實入帳,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的帳冊簿據憑證及會計紀錄,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方審核員 06-2223111分機8145


發布日期:2016-08-04  點閱次數: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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