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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列報分攤其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之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列報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需符合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在企業跨國經營趨勢下,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其總公司對於在國外所設分支機構,常有管理之事實及必要,但此等管理行為又與其各分支機構之收入難有直接且明確之歸屬關係,並因該總公司提供之管理為其在國外各分支機構所共享,有別於我國境內營利事業,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符合下列要件者,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二、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前項分攤管理費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金額之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
 該局表示,邇來發現甲分公司列報分攤其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係以其香港總公司支付予國外直接控股母公司之服務費為分攤基礎,但無法證明總公司確實有提供該分公司之具體管理服務,且該總公司擁有代理之商品品牌,並有對外營業取得之銷貨收入,與前揭規定要件並不相符,故剔除所列報分攤之管理服務費用。
 該局呼籲,有關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列報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有其適用之要件,另外應注意備齊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發布日期:2016-08-22  點閱次數: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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