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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移送強制執行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於滯納期間加徵滯納金及自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加計利息,除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情形外,稅捐稽徵機關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該局說明,上開應納稅捐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前之滯納期間,即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30日,稽徵機關會依法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最高15%;並自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加計利息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該局指出,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情形為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納稅義務人不服已依法申請復查仍於審核中,或經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或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等。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受理甲君對其應補繳綜合所得稅被移送強制執行提出異議案,甲君主張國稅局所寄送繳款書,雖上載限繳日期至105年3月15日止,但其大樓管理員簽收後因故遲至本年5月間轉交,表示願繳納稅款,但無故意情節,應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等爭議;因甲君陳述事項,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於大廈管理員,則自大廈管理員收受繳款書之日起,即已對納稅義務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大廈管理員未交付納稅義務人而產生送達效果之差異。甲君逾期未繳納,其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等,仍屬適法,並無違誤。
該局特別提醒,為維護自身權益,納稅義務人應多注意稅捐稽徵機關所寄送文書,以免發生如前述案例而延誤繳納情事;也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捐申經復查決定,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應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始可免於被移送強制執行。
(聯絡人:大安分局黃審核員;電話2358-7979分機301)
 

發布日期:2016-09-10  點閱次數: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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