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指出,轄內A公司主張於97年間向B公司進貨,惟其所提供之資料及交易過程中有關憑證,如訂貨單、運送貨物之託運單、收貨時之驗收單及貨款支付之證明文件等均無法加以勾稽核對,且B公司顯無可能實際供貨給A公司,是A公司顯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規定,即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憑證,本局除核定補徵稅款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購買貨物或勞務,應確認取具之統一發票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及開立之金額、品項、數量是否相符,且應注意其交易對象、憑證上銷貨營業人及付款對象等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切勿抱持「有取得進項發票就好」的心態,以免違反相關稅法規定,損及自身權益。倘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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