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獨資組織對外雖以其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然實際上仍係屬於個人之事業。因此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故獨資組織於商業登記雖為負責人之變更,實質上屬權利義務之轉讓;依財政部7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7576167號函釋規定,原負責人將原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時,縱使為無償轉讓,依法亦應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依照上開規定,獨資營利事業因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其貨物之移轉,應視為銷售。該局進一步指出,受讓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若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者為繼承人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依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釋,核非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而移轉其存貨及固定資產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時,如因一時不察有未依上開規定誠實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法辦理相關更正申報事宜,以免受罰。
(聯絡人:信義分局金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