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銷售房屋,於105年5月1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時,漏開統一發票,經稽徵機關於同年6月9日即法定申報期限(同年7月15日)前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核處5倍以下罰鍰。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原先即擬於「貸款撥款日」(同年6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且確實於該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事後亦將系爭銷售額於同年7月15日合併於當期(105年5、6月期)銷售額辦理申報,絕無查獲始補開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已於同年5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其不動產之所有權既已移轉,則銷售貨物行為業已完成,不論是否已收取貨款,A公司即應於「移轉登記日」(同年5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其主張核無足採,經復查駁回在案。
該局強調,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注意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漏開情形,除補稅及處罰外,倘經稽徵機關於1年內查獲短漏開立統一發票達3次時,尚可能遭核處停止營業之處分,致商譽受損,不可不慎!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