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盤損722萬餘元,經調帳查核發現其帳載存貨記錄係採實地盤存制,非其申報所稱永續盤存制,且未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國稅局調查或請會計師盤點提出查核簽證報告,又甲公司係經營鋼鐵買賣,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因甲公司列報商品盤損未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經國稅局否准認列,並補稅122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設有存貨簿對貨品每次之購進、出售及結存均有記載,並於期末由員工盤點存貨紀錄產生商品盤損,又經營商品為棒鋼、條鋼、鋼料等,依商品性質縱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惟並非不可能滅失、磅秤誤差之情形,國稅局否准存貨盤損,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本案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公司僅檢附其員工自行盤點存貨之紀錄,而未於損失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局調查,亦無經會計師盤點之查核簽證報告,且經查核甲公司所提示進銷貨交易相關傳票,甲公司進貨時借記「進貨」,貸記「應付帳款」或「現金」,銷貨時其成本不記帳,與永續盤存制之帳務處理原則不符,又其買賣商品為條鋼及鋼料等,依商品之化學或物理特性,其性質非經一段期間,而有「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之可能情事,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不符。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時,要特別注意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之條件,以免因不符合而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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