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9條「滯報怠報之處罰」規定部分修正說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41號令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9條部分修正,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
該所進一步表示,營業稅法第49條修正前法條之滯報金,最少不得少於四百元,修改後則處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似有金額提高之現象,惟修法前所規定滯報金、怠報金之幣別,指的是銀元,因法律條文除了有特別標明為新臺幣以外,都是以銀元為單位,目前銀元折算新臺幣還是固定在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故四百元(銀元)換算成新臺幣則為一千二百元,非修正法條提高滯報怠報之處罰金額,該營業人對法律條文之規定可能沒有特別清楚,因之產生了有提高處罰的誤解。【#381】
新聞稿提供單位:岡山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高碧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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