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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虛報營業成本,致短漏報課稅所得及未分配盈餘,分別按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並無重複處罰問題

 

高雄國稅局表示,某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查獲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乙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800餘萬元充作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除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698餘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698餘萬元;另同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則因屬同一事實經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8餘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100餘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二者處罰目的相同,應擇一從重處罰即可,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所得稅法係採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並繳納之制度,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如實」、「正確」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之收入總額項目及數額,以其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或損失,若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除不予認定外,如經查明該列報之費用及損失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且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而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外,應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故凡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倘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且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者,即應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行政法著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係採「分別處罰原則」,申言之,不論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均予以分別處罰。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屬不同之稅目與稅率,辦理結算申報暨漏稅處罰所適用之法條亦有不同。從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漏稅處罰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所生影響暨社會通念等情形,可知違反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作為義務致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與違反誠實申報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作為義務致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分屬違反所得稅法不同規定義務之行為(數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情事,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處罰之,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誠實申報,若發現短漏報情事,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017】

 


發布日期:2017-02-17  點閱次數: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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