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又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因此並非所有與交易有關之賠償收入皆為營業稅課稅範圍,應視其是否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衍生之收入而定。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間之買賣行為中,假設是因買方違約致賣方受有損失所衍生之賠償款,由買方支付予賣方,該賠償款為賣方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方所額外收取之費用,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開立發票予買方,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反之,若賣方違約所產生之賠償款,係由賣方支付予買方,因買方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賣方,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免開立發票。
該所呼籲營業人,應釐清取得賠償款收入之性質,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者,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且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不論是否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都要列入當年度之收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來結算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095】
新聞稿提供單位:旗山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陳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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