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表示,「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7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1年度出境後即長期居留國外未再入境,104年度於境內取得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僅於給付時扣繳10%稅額2,500元,甲君於105年5月自行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申報退還扣繳稅額2,500元。該局查得甲君104年度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得適用結算申報規定,其利息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之20%辦理扣報繳,惟其僅扣繳10%稅款,乃責請扣繳義務人向甲君補扣10%扣繳稅款。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凡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類所得扣繳率就源扣繳完納稅捐,納稅義務人不必辦理結算申報,也不可藉由結算申請方式申報退還該扣繳稅款。
(聯絡人:中正分局王課長;電話2396-5062分機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