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貨折讓8千餘萬元,經該局以其列報銷貨折讓較以往年度偏高,顯為異常,經查核該公司提示之文件,未載明相關銷貨折讓之原因、金額及方式等約定,又查得甲公司係於事後才協議調減當年度銷貨收入,乃遭剔除補稅。甲公司不服,主張其給與銷貨折讓後,申報之所得額仍達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該局逕予調整,顯侵害其營業自由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全案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判決指出,我國所得稅制係採申報制,其核心價值之一,即由納稅義務人秉持誠實精神主動申報完稅,故納稅義務人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則其偏離所得稅制之核心價值,為法所不許,準此,縱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在該業所得額標準之上,惟經發現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雖達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仍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以免遭補稅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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