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在我國境內之構成要件,係指外國營利事業須同時符合「作成重大決策者或做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境內」、「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在境內」及「在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3項要件。
二、考量外國營利事業因來臺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而須配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範之遵循事項,與一般企業自行決定之情形不同,故將屬配合前開規定應遵循事項得不納入判定構成要件。
三、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PEM規定者,應提出足資證明PEM在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並檢附相關文件,自行擇定或由稽徵機關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者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向稽徵機關辦理PEM登記,且可自行選擇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用,一經擇定,不能申請變更。
四、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PEM在我國境內者,除自登記日或規定辦理登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PEM制度外,其應檢附之文件、擇定負責人及辦理登記之程序皆與自行申請適用者相同。
五、適用PEM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其負責人自適用之日起依法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如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事項有變更或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之情形時,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及決清算申報;如有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提示稽徵機關核發適用PEM規定之核准(定)函,由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按所得稅法有關給付境內營利事業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等事宜。
六、適用PEM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相關憑單事宜,惟分配非屬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之盈餘,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特別說明,營利事業之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我國居住者,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得適用我國與32個國家簽署生效之租稅協定,惟為利企業調整組織架構及減輕反避稅制度之衝擊,所得稅法第126條明定PEM制度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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