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者是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仍然無法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稅務申報時可列為費用;但未收回的債權如果是由營利事業自動免除對方清償義務者,因其性質與實際無法收回不同,因此無法認定為呆帳損失。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將以前年度無法收回乙公司的部分貨款200餘萬元自動予以免除,並同額列報呆帳損失200餘萬元,因甲公司一直未進行催收,且乙公司也無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情形,也就是說甲公司因未取具合於稅法規定可列報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乃依法剔除補稅,計補徵稅款3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帳款無法收回,申報呆帳損失時,務必要取具合於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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