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債務人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所謂「得視為」呆帳損失,係指可擬制為呆帳損失之情形,而非指營利事業得自由選擇呆帳損失之列報年度。該局於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3億元,經查係於97年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於發生之97年度列報系爭呆帳損失,而非屬103年度之呆帳損失,遭該局否准認列。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如發生呆帳損失,應取具規定之證明文件,並於實際發生呆帳年度列報損失,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詹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