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及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則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向A銀行借款的利息支出300餘萬元,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公司有筆其他應收款2000餘萬元是借給同業乙公司,卻未向乙公司收取利息,甲公司說明係將向銀行借到的部分款項借給乙公司周轉,因乙公司為其重要客戶,所以未收取利息,國稅局乃依上述查核準則規定,核算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調減甲公司利息支出5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之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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