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減除4,980餘萬元,係因該公司反向合併,組織調整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而以保留盈餘沖抵所造成。惟該減除金額既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列之減除項目,亦非「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自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在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
該局特別呼籲,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既以列舉方式,列明得自當年度稅後純益減除項目,再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亦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故若非屬列舉之扣減項目,復未經財政部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即不得將其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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