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指出,依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釋規定,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扣繳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每月給付乙君租金所得10萬元,於106年1月開立106年2月份租賃所得之非即期支票,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6年2月15日,金額為9萬元【即租金10萬*(1-扣繳稅款10%)】,該筆租賃扣繳稅款1萬元,則必須於支票所載日106年2月15日之隔月10日前(即106年3月10日)繳清國庫。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未依限繳納所扣繳稅款者,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每逾期2日加徵1%滯納金,營利事業如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之所得,應注意扣繳稅款有無在期限內繳清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