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取自乙公司退職所得0元,經依該公司填報申請人退職所得扣繳憑單核定為679,160元,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民國53年起即在乙公司任職,該公司於民國74年始將其加入勞工保險,結算年資僅25年,該資料顯係錯誤,故應以其任職乙公司合計年資44年作為退職金年資之計算基準云云。經該局說明,計算退休金所憑年資及計算應稅之退職所得之年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之意旨,二者理應相同,係以已領取之退職金年資為計算基準,並非以所得人職業生涯所有工作之年資為退職年資,作為核計標準。因乙公司係以甲君在該公司任職25年給予退休金,遂以該服務年資25年計算其應稅之退職所得並扣繳稅款,並據此填報甲君退職所得扣繳憑單,審諸該公司計算申請人退休金所憑之年資及計算應稅退職所得之年資,均係以已領取之退職金年資25年為計算基準,並無不合,從而否准甲君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呼籲,依我國現行稅制,計算退休金所憑年資及計算應稅之退職所得之年資,均係以已領取退職金之年資為計算基準,納稅義務人申報退職所得時,請依該規定計算,以為正確之申報。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