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6年1月份將作廢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00,000元,經稽徵機關查獲,按所漏稅額處罰鍰600,000元,甲公司主張因其公司帳務人員疏忽致申報錯誤,惟已自行檢核並發現錯誤,於106年4月18日自動補報繳,且未收到稽徵機關函詢異常情事,應無虛報事實。但因甲公司申請更正及補繳稅額前,其他國稅局已於106年3月8日函請原發票開立之營業人提供相關資料備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之事實,依前揭規定,106年3月8日即為調查基準日,甲公司係於其他國稅局寄發調查函後,始申請更正及補繳稅額,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得予免罰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係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上開函令未牴觸憲法或法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申報各項稅捐後,應再詳實核對有無申報疏漏,如營利事業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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